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综述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综述

 

 

  自7月6日12时,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意见以来,至8月5日24时征求意见截止,共收到1132位网民提出的88226条意见,其中,有87892条意见对修订草案总体及部分条款表示赞成,未提出具体意见;有334条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此外,还有10封公众来信。现将主要意见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1.修订草案第二条中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有的意见提出,修订草案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而实践中许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仅从事证券投资,还从事股权投资,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统一的管理与规范。有的意见提出,非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与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在操作模式等方面有很大差异,建议慎重考虑是否将非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如果纳入,在适用规范和监管上也应与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有所区别。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一些非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会将少部分资金投资于证券,其是否应纳人本法的调整范围,建议明确。有的意见建议明确非公开募集股权投资与证券投资的界限,明确监管部门和适用的法律规定,避免重复监管。

  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信托公司开展的证券投资信托也属于契约型基金,建议明确是否适用本法。有的意见提出,信托公司的证券投资信托是依据信托法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展的,不应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有的建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的证券投资信托,参照适用本法关于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

  2.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hg66998皇冠登录首页、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有的意见提出,“参照适用”的程度弹性较大,建议授权国务院参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二、关于基金财产

  1.修订草案第五条中规定,基金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意见提出,对专门投资于金融衍生品等种类的基金,应当允许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建议将有关规定修改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依照法律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缴纳。有的意见建议增加基金托管人为相关税收的代缴义务人。

  三、关于基金管理人

  1.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有的意见建议增加关于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条件的规定。有的意见提出,合伙企业不宜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主要理由:一是合伙企业与公司相比,组织形式松散,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机制都难以完善。国外多规定基金管理人须由公司担任;二是监管不易,修订草案规定的许多监管措施,都无法适用于合伙企业;三是对于公开募集基金,实践中没有由合伙企业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现实需要。

  有的意见建议明确,信托公司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有的建议增加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可以由依法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并经证券业协会登记的自然人担任。

  2.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对批准条件作了规定。

  有的意见建议,将该条第二项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修改为“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同时删除第三项中主要发起股东“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的规定。有的建议明确“主要发起股东”的具体范围。

  有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主要发起股东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3.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基金销售、投资顾问等业务;同时在第二款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有的意见提出,基金管理公司如果同时从事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由于非公开募集基金存在激励性报酬机制,基金管理公司在日常运作中难免倾向于提高私募业绩,通过公募与私募的反向运作,做出利益输送行为,从而损害公募基金投资人的利益。有的意见提出,如果基金管理公司要兼营公募与私募业务,应该对其人员配置、投资决策方式与流程、风险控制措施、交易明细信息披露、信息技术系统设置、自我举证责任等进行专门规范,严格约束。

  有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其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有的建议明确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基金业务的子公司的设立审批程序及相关要求。

  4.有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审批时限分别由“六个月”、“六十日”修改为“九十日”、“三十日”。

  5.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的人员范围。有的意见建议增加“在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登记有不良信用纪录的”;“在证券监管机构担任监管工作的人员,自其离职之日起未满二年的”;“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因各种原因而免于刑事处分的”等内容。

  6.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有的意见提出,对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应当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建议将工作年限由三年增加到五年;建议修改为,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十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历,并且至少近三年其证券投资实现正收益或收益率高于参考指数。

  7.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上述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

  有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明确“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建议增加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作为申报主体;建议将“其他从业人员”修改为“其他涉及基金财产管理的从业人员”。有的意见提出,“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的规定过于模糊,建议修改为“遵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基金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有的意见建议禁止本条规定的人员进行证券投资,即本条规定的人员,在基金管理人决定将基金财产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或与该股票相关的其他类型的证券时起,至该基金不再持有该股票或其他类型的证券之日止,不得从事该股票或其他类型证券的交易。有的意见提出,基金管理人的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属于独立合法行为,不应进行事前申报,而应采取事后备案的形式;有的建议仅对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行为采取事后备案的形式进行规范,对从业人员的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行为不作限制。有的建议增加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构备案的规定,以避免基金管理人对上述人员进行包庇,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8.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对基金管理公司风险准备金的计提和使用作了规定。有的意见建议明确,风险准备金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经营成本在税前列支。

  9.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其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有的意见提出,股东权利属于民事权利,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进行过分干预不合适,建议修改为“对其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

  10.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予以更换,有的意见提出,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应由公司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管机构不应过分干预公司内部管理,建议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处以通报批评、罚款或禁止进入市场等处罚”。

  四、关于基金托管人

  1.修订草案第二十匕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有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实体所实际控制,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另一方任职”。

  2.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有的意见建议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其托管人可根据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该条规定的部分职责。

  3.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管措施。有的意见建议明确上述两个监管机构的具体职责划分。

  五、关于基金的组织形式

  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理事会型的组织形式,非公开募集基金还可以采用无限责任型的组织形式。

  有的意见提出,基金的组织形式,在国外主要有契约型和公司型,修订草案规定的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缺少法源依据,在实践中也难以实施。有的意见提出,修订草案应当对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这两种新的基金组织形式的实质和运作机制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并明确其与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的区别。有的意见提出,修订草案将基金的组织形式规定为契约型、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但这种分类并未按同一标准进行,较为混乱,建议修改为“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等组织形式”。

  有的意见提出,解决我国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关键是如何切实落实信托义务和信托责任,增设新的基金组织形式并不一定是好的选择,建议在现有契约型基金的基础上对有关制度进行完善。

  有的意见建议明确无限责任型基金中无限责任人与基金管理人的职权划分和运作机制。

  六、关于公开募集的基金

  1.有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中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规定,修改为“向特定对象募集基金累计超过一千人”。

  2.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对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作了规定。有的意见建议将第二项“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修改为“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将第三项“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修改为“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将第四项“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修改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二百人”。

  3.有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中明确,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必须采用资产组合方式。

  4.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公开募集基金财产应当用于公开市场交易的、有明确的公开信息披露渠道与方式的下列投资:股票、债券;债务类证券(含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有的建议修改为,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其他在合法设立的交易所上市的品种及其衍生品种,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存在基金中的基金(FOP),即以“证券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建议将“基金”也列入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

  5.修订草案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开募集基金,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有的意见提出,原则上每一基金份额应当具有一票表决权,但一些特殊类型的基金,如结构型基金,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风险和收益有较大差异,应允许通过基金合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作不同安排,建议修改为,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关于非公开募集基金

  1.修订草案第一百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基金行业协会登记。有的意见建议明确,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和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如果属于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中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作出规定。有的意见提出,对所有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都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注册。有的意见建议明确注册与登记的区别,并明确注册和登记的具体标准。

  2.修订草案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并对合格投资者的范围作了界定。有的意见建议对合格投资者的范围进一步细化。有的建议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修改为“累计不得超过一千人”。有的意见提出,合格投资者多为机构投资者或者资产规模较大的个人,具有较强的风险承担能力和投资判断能力,对这类投资者是否规定人数限制,建议研究。

  3.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有的意见建议,应允许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在特定范围内推介、销售私募基金份额。

  4.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的意见建议在投资范围中增加“基金”。有的建议对“证券”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界定;有的建议明确购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因所投资企业上市、因处置投资项目作为对价等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等,是否属于证券投资。

  5.有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承诺收益或者保证赔偿投资损失,诱导他人投资;但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对赔偿投资损失另行提供财产担保的除外。

  八、关于基金服务机构

  1.有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规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向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及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

  2.有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因基金评价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发布的信息重大错误,致使基金投资人产生重大损失的,投资人可以要求基金评价机构进行赔偿。

  3.有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税务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机构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出具涉税鉴证报告。

  4.有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基金服务机构不得利用因业务关系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

  九、其他意见

  1.有的意见提出,修订草案中多处使用“注册”、“登记”、“审批”、“核准”等词,建议明确其含义,以免产生歧义。

  2.有的意见建议,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人非公开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有的意见建议采取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对内幕交易、“老鼠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以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4.有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条增加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从业人员暂停或者撤销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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