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1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安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修订草案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3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完善对公开募集基金活动的监管,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活动,加大对基金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对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对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股东应当是注册资本在三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了适应基金业发展的需要,发挥基金管理专业机构和专家的作用,参与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建议适当放宽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可以考虑在法律中留有空间,只作原则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三项中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注册资本的要求修改为“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决定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应当既有权决定提高,也有权决定降低。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研究,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股票”等证券。有的部门提出,非公开募集基金从事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会对证券市场和公众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可由本法调整,但对投资于非公开发行的股权或者股票的活动,仍按照现行部门职责分工进行管理为宜,建议对买卖股票的范围规定得更明确一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中的“买卖股票”修改为“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四、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建议增加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机构中任职。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研究认为,公务员法已规定公务员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单位中任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公务员法的上述规定,本法对此可作出衔接性规定。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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